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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某上市公司与许某、B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署《合作合同》,于6月12日发布《关于签署<合作合同>的公告》,披露许某及其研究团队研制了今珠多糖注射液并拥有相关技术专利,今珠多糖注射液为“非洲猪瘟”防治疫苗,可以实现对非洲猪瘟不低于92%有效率的预防等事项。经广东证监局立案调查,公司上述公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未披露《合作合同》有关重要条款等事实。上市公司上述行为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和股价异动,影响恶劣,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广东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市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35万元罚款,对上市公司董事长、董事兼总裁、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分别处以10万元、5万元、5万元的罚款。

二、工作成效

上市公司“蹭热点”“炒概念”等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误导投资者,依法应予以严处。本案入选“2019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其特点体现在:一方面快查快办打击“蹭热点”违法行为。事件发生后,广东证监局迅速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在短短两个月内对公司和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最大限度提高“忽悠式”信息披露违规成本,坚决遏制市场炒作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另一方面抓好“关键少数”精准问责。我国上市公司尤其是民营上市公司,看似组织架构健全、职责明确,实际上“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两项公司治理顽疾不同程度的存在。本案结合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综合董监高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知悉情况等因素,依据比例原则认定董事长、总经理及董秘等“关键少数”的行政责任,分类处理,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精准问责。

案例二:某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某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其管理的35只基金产品的资产委托人,在基金净值披露环节通过篡改估值数据,在净值公告、定期报告、“私募排排网”上披露的方式,共虚增基金财产18.27亿元,净值虚增比例均值为111.09%,净值虚增比例最高值为324.65%;未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将其管理的“XX投资基金”等4只基金产品的财产份额,通过委托他人代持并将投资收益款划转至公司员工及其他公司账户、向关联方提供借款、转款至约定投资标的以外的机构等方式,挪用基金财产共计人民币5.64亿元和港币2700万元;与投资者约定由其境外关联方作为担保人,以基金年化率的净收益对基金予以现金补偿,实际构成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挪用基金财产、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据此,广东证监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改正,并处以106万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给予警告,并处以36万元罚款。

二、工作成效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私募基金管理人良莠不齐,有的违规经营,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引发较大风险。广东证监局切实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督促管理人规范运作,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整治私募乱象,防控私募行业风险。本案发生时,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旗下多只产品逾期兑付资金缺口较大,涉及投资者众多。广东证监局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迅速响应,用足用好行政执法手段,率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本案作为A类重大案件自查自办,不到六个月时间查实违法事实。坚持“零容忍”,依法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有效维护了资本市场秩序。

案例三: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勤勉尽责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中国证监会对K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立案调查。在主案调查过程中,证监会对年报审计机构某会计师事务所涉嫌未勤勉尽责行为同步立案调查,平行推进案件办理。经查,该会计师事务所为K公司提供年报审计服务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在2016年和2017年年报审计中,K公司的货币资金、营业收入存在舞弊风险,在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部分认定结论错误;在实施风险应对措施时,未严格执行舞弊风险应对措施等审计计划,违反诚信原则虚构审计程序,未对银行、往来款函证保持有效控制,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导致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最终,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杨某、张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2018年年报审计中,K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舞弊风险,在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部分认定结论错误;在实施风险应对措施时,未严格执行审计计划,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导致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最终,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杨某、刘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苏某作为K公司2016年和2017年年报审计的项目经理,配合公司财务人员伪造审计证据,执行银行函证时严重不负责任,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会计师事务所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多项规定,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责令该会计师事务所改正,处罚没款5,700万元;对杨某、张某和苏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苏某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杨某、张某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工作成效

近年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频发,与部分中介机构怠于履责,玩忽职守,为上市公司违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密切相关。本案为会计师事务所帮助上市公司系统性财务造假的典型案件,情节严重,影响极为恶劣,中国证监会重拳出击,严惩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方面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坚持“一案双查”,对违法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同步查处、同步处罚,绝不姑息,坚决打击财务造假“放风者”和“帮凶”。对于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会计师、项目经理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切实增强监管震慑,督促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另一方面从严从重处罚,显著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本案中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开出顶格处罚罚单,显示了对证券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以从严监管倒逼中介机构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案例四:叶某上市公司监事短线交易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叶某作为某上市公司监事,操作名下证券账户多次买卖本公司股票,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2月28日等17个交易日累计买入623,401股,买入成交金额2,667,473.85元;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3日等26个交易日累计卖出608,401股,卖出成交金额2,605,156.83元。叶某的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广东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叶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工作成效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是上市公司董监高容易触及监管“红线”的高危区,也是监管部门重点关注、严肃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广东证监局日常监管发现叶某多次买卖本公司股票后,第一时间约谈当事人与上市公司相关人员,在监管部门督促下,叶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汇报交易情况,配合上市公司收缴短线交易收益,案件处理效果良好。本案是上市公司董监高涉嫌短线交易公司股票的典型案例,对上市公司董监高提高“红线”意识、规范自身交易行为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案例五:张某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为某证券公司广州某营业部员工,先后任开发部经理、营销主管等职务。2015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张某利用其母亲“梁某玲”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成交金额累计108,430,529.03元,亏损1,184,420.13元。张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梁某玲”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张某处以8万元罚款。

二、工作成效

为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市场公平性,避免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可能掌握业务优势与信息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法》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张某利用其母亲账户买卖股票,不仅违反了证券从业人员禁止交易股票的规定,也未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的法定要求。本案给证券从业人员以有力警醒,推动证券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与监管部门共同致力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何某与某期货公司委托交易纠纷

一、基本案情

某期货公司客户何某反映,近期进行CF101C13800期权交易,设置了云止盈条件单,却发现交易软件将其几笔委托以跌停价成交,造成亏损。何某强调其并非第一次使用该功能,之前未曾出现该问题,向期货公司反映却未获得合理解释。何某遂提起纠纷调解申请,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二、调解过程及结果

调解员首先向期货公司详细了解何某的交易情况。期货公司反馈,何某使用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下单交易软件设置了止盈单,并将止盈委托价格设定为市价。该交易软件定义的市价下单是指买入时以涨停价、卖出时以跌停价委托下单。期货公司表示,止盈单的相关说明及风险揭示在操作界面均可点击查看,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第三方交易下单软件特别风险提示》均详尽地向何某提示了期货交易及行情软件使用的风险,何某也签字确认了,因此相关损失应由何某自己承担。

向期货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后,调解员又耐心倾听何某的想法及对事情经过的补充说明。经多次沟通,调解员了解到何某的心结在于,其10月16日输入了止盈价格1630元,但软件却未按照其1630元的指令价格成交。何某强调,目前已无法查询到交易软件相关记录,更加印证交易软件存在问题。就此,调解员让期货公司重新调取何某的交易日志。经查询,何某确实在10月16日输入了止盈价格1630元,但止盈价格实为止盈单的触发价格,即1630元只是系统确认是否发出委托的依据价格,委托时系统还是会按照何某设置的市价委托形式下单,成交价最终由交易所撮合成交结果决定。另外,何某可在交易软件的已触发列表中查看相关记录。由此可见,何某不仅对止盈价格的理解存在偏差,且自身对交易软件的具体操作也不够熟悉。

最后,调解员重新向何某解释止盈价格的实际含义,同时告知他,经其签字确认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规定“由于投资者自身未充分了解期货交易及行情软件的实际功能、信息来源、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导致对软件使用不当,造成决策和操作失误的,应由本人承担相应损失”。何某对此表示认可,不再追究期货公司责任,纠纷最终得以妥善解决。

三、案件评析

期货行情瞬息万变,投资者难以做到时刻盯盘。条件单的出现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解放了投资者。随着条件单日渐深受投资者的青睐,很多第三方软件商也纷纷上线了自己的云条件单系统,功能可谓五花八门。实践中,经常出现投资者忘记自己设置了条件单而怀疑期货公司擅自平仓,或不了解条件单的设置规则而认为期货公司系统故障等情况。

在此,提醒投资者在关注条件单带来便利的同时,应提前了解相关规则及存在风险,谨慎使用条件单相关功能,不能过分依赖,自身也需对期货行情进行及时的跟踪。就期货公司而言,除了向投资者做好第三方下单交易软件的风险揭示,还应就第三方下单交易软件的相关使用问题做好咨询解答。本次纠纷中,正因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最初不重视,对何某提出的疑惑未逐一回应,才导致何某的误解和索赔。建议期货公司在向投资者解释问题时,不能敷衍了事,草草应对,对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应主动核实、及时回应,只有认清问题、找到症结,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案例七:李某与某证券营业部客户服务纠纷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证券营业部客户经理黄某开发的客户。2019年底,李某与黄某相互约定,由黄某指导李某股票操作,李某致电营业部申请佣金费率从万分之三调整至千分之三,以便黄某从中获取增量佣金收入。双方合作后,李某根据黄某推荐的个股及指示的具体买卖时点进行操作,最终造成严重亏损。2020年5月,黄某因个人原因从营业部离职,李某后续就没再接收任何荐股服务,但营业部却仍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来收取佣金费用。事后,李某向营业部反映该事项,但经多次沟通仍无果。因此向申请调解,要求营业部退回2019年底至今期间所收取的千分之三与万分之三之间的佣金费率差,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调解过程及结果

调解中心受理此案件后,调解员认真了解案情,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并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与双方沟通,经核实:一是黄某在提供服务前已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二是李某没有签订投顾协议;三是李某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黄某曾多次对其推荐的个股价格涨跌做出确定性判断,并提供具体的买卖时点及仓位;四是李某的调佣录音中,工作人员并未主动问询李某调高佣金的缘由;五是结合李某对账单及黄某的提成明细表来看,李某在服务期间一直交易频繁,黄某从中获取了不菲的提成。

调解员理清案件事实后,一方面指出营业部的内部控制不完善,未能有效防范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也向李某明确,购买投顾服务时应签订投顾协议,且不应过分依赖投顾人员提供的投资建议。经过调解员多番耐心劝导,营业部愿意将多收取的佣金费退还给李某,李某自身也认识到“买者自负,风险自担”,不再要求营业部赔偿其亏损。最终李某接受了营业部的解决方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

三、案件评析

从本案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营业部合规管理不到位。营业部对客户李某申请调高佣金费率的异常行为没有主动关注和核查,若当时能主动向李某及黄某了解情况,则能发现黄某私下给客户荐股获利的不当行为并及时纠错。《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营业部在调解前期一直以自身不知情为由脱责是站不住脚的。二是投顾人员许某的执业行为不规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本案中,许某虽为投顾人员,但私下通过微信向关某发送荐股信息,对具体的下单时点、价格及数量给予明确的建议,存在违规代客户作出交易决策的情况,并以让关某调高佣金的方式获取提成,许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三是关某未谨慎投资、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关某在未签约的情况下享受服务,无法准确了解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无法确定购买的投顾服务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是否相匹配。同时关某也承认股票账户都是其本人操作,并未交由许某代为下单交易,因此关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风险和损失应由本人承担。

通过本案,证券公司应当认真梳理、排查投顾业务的风险点,通过客户回访监控异常交易行为,及时发现问题、制止并纠正;对投资咨询业务的各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尤其是提供投资建议,杜绝从业人员违规向客户提供证券买卖建议;加强员工合规培训和宣导,提高员工合规执业意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典型案例教学,不断强化全体员工“合规执业、珍惜职业生涯”的理念。

就投资者而言,建议在接收投顾服务前应主动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核实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否已注册登记为投资顾问;认真阅读合同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全面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不过分依赖投资咨询服务,更不盲目听从从业人员私下提供的投资建议,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树立理性的投资理念,不要相信“天上掉馅饼、一夜暴富”的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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