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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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261010074283870XM/2017-000065 |
发布日期 |
2017-10-25 11:22 |
来 源 |
市政公用局 |
内容概述 |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法定期限 权力来源市局授权行使承诺期限 实施机关航空基地市政公用局咨询电话89083593责任科室 监督投诉电话89083679处罚对象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办理地点、时间市政公用局办公室、法定工作日申报条件无办理材料无实施依据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 |
发布时间:2017-10-25 11:22
来源:市政公用局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期限 |
|
权力来源 |
市局授权行使 |
承诺期限 |
|
实施机关 |
航空基地市政公用局 |
咨询电话 |
89083593 |
责任科室 |
|
监督投诉电话 |
89083679 |
处罚对象 |
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
办理地点、时间 |
市政公用局办公室、法定工作日 |
申报条件 |
无 |
办理材料 |
无 |
实施依据 |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 |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 |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在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事故和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调查终结后,完善相关材料,按程序审批。 |
3.审查阶段责任:审查调查材料,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处罚。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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