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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对擅自在桥梁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法定期限  
权力来源 市局授权行使 承诺期限  
实施机关 西安航空基地城市管理局 咨询电话 029-89080021
责任处室 法规宣传科 监督投诉电话 029-89083679
办事对象 法人 办理地点 航空四路城市管理局2楼法规宣传科
实施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日常巡查或者群众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人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人辩解陈述。。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纪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人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纪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权利: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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