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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基地现有行政许可权力清单

 
单位:西安航空基地管委会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责任部门
行政许可 共23项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市政发〔2014〕36号)
保留 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居住类和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其他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经发局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
    第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保留 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投资总额在3亿美元以下项目 经发局
3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不含成品油经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安监发〔2014〕5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市政发〔2014〕36号)
保留   安监局
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8年1月1日)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7月1日)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初审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办法》(2009年12月31日)
    第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扩权县的建设项目,只需提供扩权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条:实行审批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再依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向项目核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月1日)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书面申请;(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四)项目用地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保留   规划建设环保局
5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7月1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包含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除临时建设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公共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选址意见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保留 规划分局负责建筑面积5万及以下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规划建设
环保局
6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7月1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用地手续。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月1日)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符合规划条件的;(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2014年4月17日)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单建地下工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由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类型,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建地下工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后,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留   规划建设
环保局
7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保留 人防工程核实工作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规划建设环保局
8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月1日)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西安市农村宅基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市政办发[2011]183号)
    附件:对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事项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在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方面的执法权、执法依据及相关审批事项进行梳理后,将以下事项进行委托:一、农村住宅用地方面的委托事项:监督管理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工作,依法查处农村宅基地用地违法行为。二、农村住宅规划方面的委托事项:(一)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选址定点;(二)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规划审批;(三)核发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乡村规划许可证》;(四)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日常规划管理及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处罚;(五)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规划验收,并核发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
保留   规划建设
环保局
9   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或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9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保留   规划建设
环保局
1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十九条: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保留   规划建设
环保局
11   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核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 
    一、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七)其他。
保留   规划建设环保局
1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款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款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保留   规划建设
环保局
13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保留   规划建设环保局
14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保留   规划建设环保局
15   排污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水污染
防治设施

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

转炉气等可燃气体排放审批
规划建设
环保局
16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亭等设施及场地进行商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二十条:利用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位置、形式、材料、规格等;(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施工说明;(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公安、交通、市容园林、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空间使用费,但临时户外广告除外。城市空间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城管执法、工商、公安、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发布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第二十九条:转让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房屋、文物、环保、市容园林、气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保留   城市管理局
17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一百零一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05年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保留   城市管理局
18   城市公共区域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和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已建成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改变规划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下列权限审批:(一)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属区管绿地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管绿地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并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因建设工程无法保留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采光及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在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四)一次一处移植或者砍伐30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的,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30株以上的,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接受公众监督。
保留   城市管理局
19   建设项目绿化设计方案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并对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绿化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二)学校、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25%;(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不低于25%;(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设计方案审查。
保留   城市管理局
20   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 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留   城市管理局
21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共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4年6月25日)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保留   市政公用局
22   城市排水许可
1.新建、改建排水和连接城市排水管网许可
2.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陕西省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局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4年)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排水用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4年6月25日)
    第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保留   市政公用局
23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保留   市政公用局

 

通用版权